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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万象] 亭湖法院纵容新洋经济区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败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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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4 14:50: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亭湖法院纵容新洋经济区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败北. C& v' u* D2 N9 o+ K
      
/ X: V* w( g/ k2 G/ }# E       盐城市区村民王某洋于2015年2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亭湖区新洋经济区管委会申请公开其截止到2015年1月1日前债权债务明细账、圩洋村民委员会财务明细账以及债权债务的政府信息。新洋经济区对此村民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置之不理。王某洋对于这些负有公开事务管理的组织及其领导不敢公开账务接受群众监督的行为异常愤慨,遂在法定期限内在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 d* [+ l& f) E6 {2 d% \. l
        谁想亭湖区人民法院对于新洋经济区村民申请获悉新洋经济区管委会等组织的账务信息,也持抵制及打击态度。该院由美女法官郑朝芳同志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新洋经济区管委会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而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盐城现代物流园为事业单位法人,圩洋村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三者均不属法律规定的应当公开债权债务信息的义务主体,均没有公开债务债务的义务,新洋经济区管委会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15年7月13日,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裁定书》,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主要有下列三类机构:一是行政机关;二是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三是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新洋经济区管委会是全民事业单位,也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两类机构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洋的起诉。# p4 w* w+ T& }7 p9 R
亭湖法院裁定.jpg
      王某洋相信上面总会有青天,他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审判长李村、代理审判员周和及张生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洋、被上诉人新洋经济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阮绍纲、江苏盐城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长余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洋提出:“亭湖区人民法院在新洋经济区管委会始终不能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即使被上诉人是全民事业单位,因为其是上诉人所在村经济组织的管理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也应参照本条例执行,当然是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王某洋虽为一个普通的村民,但在法律素质上却表现了比亭湖区人民法院有关法官更专业的水平。他在上诉状中反驳亭湖区人民法院的非法裁定的理由坚实有力,其主要理由列举如下:6 k7 h4 f* p6 e* I6 Y/ k1 `" h
       ……4、亭政办发[2012]148号《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通知》明确将被上诉人列为考核对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第四条‘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区政府各部门及各镇(街道、经济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圆括号中也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2015年3月18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亭湖区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也证明了被告应当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盐城市亭湖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处理信息公开事项,并不存在必须是政府机关的限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制度规范,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q/ \9 y( W% v- S) I7 M
       5、亭湖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盐城市亭湖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试  行)第六条 :“ 各镇(街道、经济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
: z$ h* @) d- L; i  ~9 C0 f        6、《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事业单位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成立也必须对相关债权债务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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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根据亭湖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组织机构看:新洋经济区、盐城现代物流园和新洋街道是一套班子三块牌子,被上诉人成立于2005年7月,先后经省政府、经市委、市政府、经区委、区政府政府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批准成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亭新发(2014)75号关于印发《新洋经济区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的通知中被上诉人直接自称为党和政府领导机关。根据亭湖区人民政府门户网政府信息公开栏看到:亭新发﹝2014﹞76号《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索引号:JJ303-D0400-2014-001),被上诉人就是该报告第七条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第(一)项中所说的在区委、区政府领导下的行政单位,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向主管机关作了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那就是主动承认自己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明显错误。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洋经济区管委会是负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其负有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职权。原审裁定认为新洋经济区管委会不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洋经济区管委会收到上诉人王金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无正当理由一直未予答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新洋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综上,上诉人王某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裁定;二、责令被上诉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诉人王某洋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详见(2015)盐行终字第00278号《行政判决书》】
1 S1 m" g1 r' f' Z! E       这是一场村民要求知情权与政府逃避群众监督的斗争的胜利,也是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正义,坚决纠正基层法院纵容经济区管委会组织侵害群众信息公开请求权、知情权、监督权的典范与凯歌。7 q( P, \1 `  D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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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 F! b, ^: N& {/ Q, n+ 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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