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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话题] 法院可以责令对被告负到期债务的他人不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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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6 17:36: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本帖最后由 家乡的亲人 于 2015-6-26 17:47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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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7 `, r+ U  P* u+ O6 h7 B- e                                    法院可以责令对被告负到期债务的他人不得清偿! a8 G3 c0 V" w" J. v7 `; e

( x. H; y+ b* q2 Q3 G1 l      案情: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张网村村民顾某,于2010年6月在射阳县陈洋镇经工商登记注册设立江苏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前他就后来纳入云翔公司资产的3#、4#粮库建设事宜与射阳县合德镇居民刘某签署发包合同,而刘某则是作为他与合德镇的关善智合伙承包的代表与顾某达成承发包合同。刘洋、关善智接下承包任务后转眼于2010年5月31目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顾允珊具体施工。为了保证合伙承包的工程顺利进行,关善智多次向合德镇的张锦芝借款,计借总额92.4万元。顾某及云翔公司不向合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关善智遂允许张锦芝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应付合伙承包人的一定工程款,以抵销关善智对张绵芝所负的金钱债务。工程建设完工后,顾、关、刘均称没钱还,这将借钱帮助朋友的“烂好人”张锦芝逼上了漫漫讨债路。2014年12月3日,甲方射阳县金城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丙方射阳县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资产转让款偿债协议书》,确认:“甲方现有资产价值1700万元,扣除建筑工程款530万元(法定优先偿还),剩余1170万元,可以供所以(应是‘有’笔误)债权人分摊。”经调查,顾建兵以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涉案粮库于2015年5月8日整体过户给丙方兆丰公司。' u! ]6 H. W2 L; o6 Z
      就以上情况,张锦芝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除请求责令顾建兵及云翔公司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外,请求责令本案案外人射阳县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不得对顾建兵及云翔公司清偿,如要求偿付,由人民法院提存92.4万元后继续实施清偿;或在有现金能力的前提下扣押92.4万元暂不支付。本案中,对射阳县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能否申请财产保全或采取协助执行措施呢?笔者认为:可以。
4 a8 t! t$ k5 N; K2 e1 R      《民事诉讼法》第100、102、103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就本案而言,对兆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是存在必要性。2015年6月26日上午顾建兵致电笔者,声称张锦芝的官司不可能打得赢的,肯定输。即顾建兵或者云翔公司主观上不愿偿还原告诉争的92.4万元。如果在案件审结前兆丰将买受价支付给云翔公司或顾建兵,将会使判决书难以执行。二是保全内容限于请求的范围,而且兆丰的付款原因属于拖欠工程款的房产的转让原因形成,张锦芝诉争的92.4万元又是被转让房产的资产的形成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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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3条,财产保全的内容不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即认为财产保全仅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三种方式,财产保全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属于并列的、不同救济方式。这种理解与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明显违背。首先,纵使裁定以查封的方式对有关财产进行保全,执行时也必定有“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因此第100条中等号所显示的并列关系,明显是指保全裁定与保全执行在流程上的并列关系或行为上的顺延关系,而不体现“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与“对其进行财产保全”并列,故不隶属的内容。其次,从句法结构上也足以推翻财产保全不包括责令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说法。“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的司法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其财产”,而“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施加对象是“其”即被申请人,即“责令其”不是“对其财产”的作用对象。故“保全”与“责令”不是非此即彼的并列关系。又,“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主语是“财产保全(方法)”,谓语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方法)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是宾语结构,因此,“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比如在没有查封、扣押、冻结对象的情况下,单纯地请求“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也是财产保全申请的法定允许范围。
4 G6 B. T" D4 U+ X& R3 p- d5 B      有人搬出法发(1994)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认为,责令案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该《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该条其实根本得不出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或禁止采取保全措施的结论,如果“对案外人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属于禁止性规范,则就不管案外人的善恶决区分都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充分证明了“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件人恶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当然更有理由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因此,第14条中的:“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的准确理解是“对案外人的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6 d# @" t$ n# b' z9 M9 R* ?      法释【199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明确,法发【1994】29号第十四条规定,与法民发【1992】22号《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已经废止的该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显然,最高院实际肯定了将“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限于字面意义理解为连第三人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也不得保全,是严重错误的。法释【1998】10号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法发【1994】29号第14条的“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应作宽泛理解,即“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原则上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6 K: @# N. p8 X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云翔公司等三方签署的《资产转让款偿债协议书》约定:“丙方在取得产权后3个月内还清此300万元到甲方账户。”该约定显示:不是满3个月才有还款义务,但是设计全部清偿的宽限期为3个月,因此过户时即有还款义务。云翔公司与兆丰公司进行涉案房产交易,已于2015年5月8日办完过户手续,当然对兆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射阳县人民法院得依债权人申请裁定兆丰公司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5 _6 r: E- K( L* A6 t. ^* W- L
      第159条是针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裁定,第158条则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它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由于到期应得的收益,属于债务人当前没有现实占有的未来预期收益,故不能象对待实物一样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待账户一样采取冻结措施,这实际即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狭义上有学者称之为“行为保全”,拓展开来,就是与财产有关的行为保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58条,也属于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这种措施实际即是广义上冻结措施,即使财产及债务状态一定程序上维持当前的水平,保持冻结不变。
$ u' r' ?2 N8 |3 ?  M9 g      民诉法解释第156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该条等价于民诉法解释第158条。笔者认为:结合本案,法院可以对债务人下达保全裁定,同时将该裁定副本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给兆丰公司;也可以分别对债务人及兆丰公司下达裁定,一面限期债务人支取应得收益,包括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实际领取收益,一面裁定兆丰公司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b3 f1 z+ X" o- \1 R9 c
      换一个角度考虑,法律对案外人慎用财产保全措施,是防止案外人财产利益的不当损失。对于兆丰公司来说,对其直接下裁定,还是裁定对债务人的财产(债权)进行保全,要求协助执行,都不会形成实质性损害,以及程序上的损害。要求不得履行,并不妨碍其要求清偿。如果最近拟付300万元给卖房人,交92.4万元现金或存单交法院提存,即可继续清偿另207.6万元。以存单提存情况下,还会因提存增加利息收入。总之,如果认为对兆丰公司下达裁定或要求协助执行没有合法依据,就会归谬推出,对债务人顾建兵及云翔公司依法也不得同意财产保全申请。除非对顾建兵或云翔公司进行保全错误,才会导致对兆丰公司的保全裁定或协助执行措施错误。0 N  F  V8 F" S(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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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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