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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万象] 犯罪后被群众扭送时逃逸此后投案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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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13 09: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本帖最后由 家乡的亲人 于 2015-5-13 09:16 编辑 0 {4 `3 N6 j4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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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后被群众扭送时逃逸此后投案不成立自首
  
      2015年5月7日下午,射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洋马镇公民黄彬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案件,公诉人射阳县检察院认为被告黄彬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请求法院综合各种情形,从轻或减轻处罚。该主张及相关事实的认定,引起旁听席上一片唏嘘,与受害群众的直觉构成极大反差。
      闭庭后,审判长张某与我做谈话笔录时,受害人张天良及我同时提出质疑,我说:“众所周知的事实,黄彬逃逸后是你身后这位叫张天良的,专门跑到盐城市区西南方向将他逮住,后来又被他逃了,怎么会构成自首呢?”张天良对张法官讲:“7月4日早上,我获悉黄彬携款潜逃,通过可靠消息,我立即赶往盐城,准备将黄彬等纠回洋马。在盐城西南某宾馆发现了黄彬、邵明芬以及黄东等几人,我要求黄彬不要逃跑,回洋马将吸储蓄钱还了,黄彬说先下楼吃饭。黄彬走在前头,我落后与邵明芬、黄东一起,我当时麻痹了,以为跟在后面还怕黄彬撇下他们不成,不想出门时只是眨眼间黄彬突然从视野里消失了。我只好缠住另两人,经过三四个钟头的等待黄彬没有出现,黄彬亲属一方因我拦车两次打110报警。出警人员到场后认为涉及非法集资的事情,让回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因此,黄东开车,我押车与他们两人在下午下班前带到了洋马镇派出所。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公安、检察机关找过我了解核实黄彬逃跑的具体情况。我真是不明白,黄彬和他老婆被我一起逮住的,结果黄彬溜了,但将邵明芬成功押回了派出所,黄彬迫于压力到派出所处理问题,怎么成了主动投案自首了?”
      张法官侧身对着我及张天良说:“构成自首有很多种,比如交通肇事罪在……”我立即打断她:“你不要给我讲大道理,你直说黄彬在该案中构成自首,是属于你说的有很多种中的哪一种?”张法官没词了,只说是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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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自首?《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彬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暂且不在本文讨论。受害群众不服气的是:黄彬是逃跑过程中被受害人逮住却又逃脱的,其后折回处理非法集资纠纷,不应按自动投案或视为自动投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定义:“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后者揭示了自动投案的本质,即犯罪嫌疑人在人身上愿意接受控制,主观上愿意接受处理;它并不存在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没有逃跑的,即可认定为自首的任何意思。其准确的理解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因满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认定为自首。”这种不能认定为自首,纵使脱逃后迫于压力或亲属规劝再来投案,也不能有所改变。即,犯罪嫌疑人在被控制或在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又设法脱离控制的,则将来的自动投案行为丧失可以认定自首的法定要件的效力。
      如何认定自首的情形?在黄彬这个案子中,审判机关不愿对受害人作更多释明,当然会让公众多多少少产生合理怀疑。不论是何种自首情节,要么属于自动投案,要么属于视为自动投案,是全有或全无模式。弄清属于哪一类的哪一情形,讨论黄彬归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及直接性问题,思路就会变得方便而清晰。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黄彬迫于邵明芬被扭送及被困的压力,而至洋马镇公安派出所处理与受害人的债务纠纷问题,被动性非常明显,而且发生在群众受害人准备扭送,即时逃脱的背景下。因此,如果认定黄彬构成自首,应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以下视为自动投案情形:①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②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③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④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⑤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⑥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⑦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黄彬到案情形显然与①、③、④、⑤、⑦缺乏关联性。邵明芬是被受害人张天亮“押”着去公安机关的,其本身的抵达就存在被迫性,故适用情形②认定构成自首没有可能。因此,黄彬经邵明芬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最可能作为认定自首的依据。
      当然,许多受害人并不认同一点,村民陈森林认为:“一者,邵明芬本身就协助犯罪嫌疑人逃跑而被纠回的亲友之一,其本身不具有投案及规劝他人投案的本意。二者,邵明芬迫于无奈通过黄彬到场处理民事纠纷,并无规劝接受刑事制裁的意图。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犯罪后逃逸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不成立自首;那么犯罪后逃逸被群众准备扭送至公安机关时逃脱的,也不应认定为自首。”笔者以为然。
      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必须符合合法有效原则、公正合理原则,假如邵某与吕某、施某三人合伙共同涉嫌犯非法吸收存款罪,在资金链断裂后共同逃跑途中被受害群众活捉,在准备押车扭送时,施某借方便的机会逃进密林;在扭送至公安机关途中,吕某跳车逃跑;邵某服从扭送被送至公安机关。施某进入密林后饥饿交加,遂打电话向邵某被扭送的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吕某非出于主动,受亲友规劝,与吕某几乎同时到达公安机关。此种情形下,按照射阳县人民法院的逻辑,就会出现在群众纠送至公安机关过程中,逃得最快的属于自动投案(主动),中途逃跑的视为自动投案(被动),均属于自首量刑情节,唯独老实人吃亏,邵某服从扭送(逃跑不作为),依法却不能认定为自首。搁在射阳县广先药材专业合作社等单位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中,尽管公安机关认为邵明芬不构成犯罪,但拟制她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则邵明芬没有跑得掉,而黄彬眼一眨溜了,最终黄彬成立自首,邵明芬不能认定为自首,这种明显违背常情的冲突就会相当激烈,并引发公愤。扭送过程中逃至公安机关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服从扭送的不能认定自首,这种结论更像是褒赏犯罪嫌疑人坚决抑制被社会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坚决打击或压制社会群众见义勇为,或自力救济将犯罪嫌疑人成功扭送至公安机关。适用法律后出现显失公平公正的结果,揭示了我们对于法律有认定自首的条文的理解出现了重大偏差,违背了立法原意。反证犯罪嫌疑人逃跑途中被社会群众或受害群众发现并准备扭送司法机关时,着意脱逃的,此后的自动投案或视为自动投案,不能作为认定自首的情节。
      退一步讲,拟制黄彬到案,确凿构成自首,是否就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呢?《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非必须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这一方面说明交通肇事自动投案者,未必就一定构成自首;一方面说明交通肇事者构成自首,未必就可以从宽处罚,即使从宽,对从宽幅度也要从严掌握。这种案件,肇事者不跑,不但现场抢救了,还现场报告了,尚且如此,法理何在?该《意见》认为,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回到黄彬案子上,邵明芬被困洋马镇派出所,连饭都没得吃(当然这并不过分,当时情形下很多受害人精神崩溃,连着两天吃不下饭,软瘫、晕厥的都有),其致电黄彬到场,更多的原因是满足群众要求黄彬出现,为自己解围;因此,黄彬到场完全是履行应负的法定义务,他所以来到派出所不是因为要投案,而是配偶被困地、群众聚焦地发生于此;如果邵明芬被困于洋马镇药材村三组的专业合作社法人住所,则黄彬在邵明芬的召唤下,同样不得不出现。他不出现能飞上天啊!因此,即使认为黄彬构成自首,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 ~' g( ?: Z) R( w" }/ ^, M      《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该解释体现了什么法理?即,犯罪后逃逸的,即使投案构成自首,也应依法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就射阳县广先药材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彬而言,黄彬及其家眷于2014年7月3日深夜逃往盐城,7月4日中午前被受害人可控制的范围内再次逃脱,宁可老婆被押送公安机关。笔者认为,黄彬及其家属以还款作为要挟,不保他缓刑绝不还债,射阳县人民法院即使认为他构成自首,也应视情决定对其不予从宽处罚,或者给予从宽处罚较小的幅度。/ B$ p& P8 G/ b2 c: c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视为自动投案,纵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未必一定认定为自首。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投案前的逃跑过程中,被司法机关、社会群众控制或在可约束的范围内继续逃跑的,阻却此后满足自动投案或视为自动投案情形时自首的认定。纵使认为相关犯罪嫌疑人到案构成自首,也应结合其被社会群众或受害人控制、扭送过程中或在可约束的范围内再次逃脱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不予从宽处罚。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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