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乡的亲人 发表于 2015-12-7 18:21:40

施工合同甲方代表向分包人作还款承诺属职务行为

                           施工合同甲方代表向分包人作还款承诺属职务行为
      
       2010年左右,浙江省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盐城市新都区改造工程(西环路—新204国道),该工程实际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某军组织施工。2010年11月8日,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盐渎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以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沥青面层业务承包给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合同书末页甲方签章部位为项目部公章,杨某军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
       因2011年末盐渎路项目部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40%左右的工程款,2012年1月21日,杨某军以浙江嘉兴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盐渎路项目部名义形成书面的《承诺书》,并向盐城路桥公司送达。《承诺书》明确“兹有盐都区盐渎路改造工程沥青面层委托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经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3444883.4元整(大写贰仟叁佰肆拾肆万肆仟捌佰捌拾叁元肆角整)。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1000万元,尚欠盐城路桥13444883.4元。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底应付给盐城路桥11100395.06元,余款2344488.34元于2012年底结清全部工程款。现因本方资金紧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造成违约。本方现向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并承诺:……。”浙江嘉兴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盐渎路项目部承诺人:杨某军,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杨某军真实签名,但无项目部加印。此后,万盛公司累计只支付路桥公司900万元整,对余款的偿还百般推诿。盐城路桥公司遂将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告上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支付工程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若干。笔者作为原告职工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本案庭审。
       浙江万盛公司在诉讼中辩称:“我公司没有授权盐都(盐渎路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未经我司确认,属于无效协议;2、以上承包协议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案涉工程涉及金额8500万元,属于政府招标工程,我公司通过招标程序招标。而依据招投标法规定,除了联合投标外,不得将主体关键性的工程进行分包,即便非主体工程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经招标人同意。显然,原告承包的盐渎路工程路面沥青实际金额2300万元,属于主体性关键工程,投标文件中没有载明分包给原告,招标人也没有同意我公司分包给原告,因此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而无效。三、杨某军签订的承诺书属于无权代理,我司不予认可,属于无效行为。杨某军曾经在我司项目部工作,为工程师,项目后期离开项目部,杨某军既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盐渎路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公司作出上千万元承诺,其个人出具的承诺函(无项目部章印)当然无效。盐渎路项目经理为杨茂生,其已经在盐都区招投标中心备案。”       就被告方的施工合同属于越权签订,依法无效的主张,(2015)都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回应:“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杨某军代表项目部,项目部代表中标的法人与分包方签署施工合同依法有效的基础上,本案的另一个主要焦点是:杨某军以项目部的名义就涉及合同违约及履行的事项作出承诺,相关文书又没有项目部加印,此种情形杨某军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该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
      011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施工合同及调价协议中均加盖了万盛公司项目部的章印,杨某军也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万盛公司亦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主张已付款2300元,提交了相关的付(领)款凭证,包括440万元转账支票,拟证明原告收到全部工程款。原告对收到1900万元无异议,但其(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提交的1900万元数张付领款凭证中,大都有杨某军的签名或有其签署同意支付。”       关于承诺书制作及送达是否杨某军履行施工合同中甲方义务的职务行为,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杨某军均作为被告万盛公司项目部代表签字,且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大都有杨某军的签名或同意付款的字样。故杨某军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至于该份承诺书中只有其个人签名,而没有项目部印章,被告主张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及公司不予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万盛公司与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为杨茂生,而事实上,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管理者均为杨某军。况且,被告并未否认该承诺书中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情况。而该份承诺书实际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进一步明确、具体化,其内容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亦未损害万盛公司的利益。故该份承诺书应视为万盛公司的行为,且对其具体(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标项目组建的项目部以中标单位名义与具有施工资质的分包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的,该签署合约的行为对中标施工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施工合同的代表以项目部名义继后与分包方就如何履行好施工合同主动承诺或达成协议的,纵使没有项目部盖章确认,该代表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所服务的项目部承担责任,而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应视为中标该工程项目的企业法人的行为,项目部代表其个人签署的相关文书对项目部及法人均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5年9月30日的(2015)都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称:“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及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4883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56.1242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合计900.61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沈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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